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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MFT始終認為,刀子只是工具,會傷害人的是『人』,而非工具自身。


不過台灣的法律有規定,哪些刀子是不能持有,購買,販售的,身為公民社會的一員,我們必須要守法。

以下法條為台灣法律所規定的條文,供大家參考。

圖例的部份,有補充說明,是從網路上找到的。知法守法,明哲保身,安全第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98年05月27日   

第 1 條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 5-1 條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 5-2 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第 6-1 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4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5 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第 16 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第 20-1 條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2 條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補充說明:

武士刀: 外型似長刀,刀刃長短不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
匕首: 為最短小之劍刀刃兩面開鋒且相稱。
手杖刀: 形如拐杖,分為二段,上半段裝刀刃,下半段為刀鞘,二段連接處裝置 卡筍,按動卡筍,抽出刀刃即為長刀。
鴛鴦刀: 兩把利刃互相插入手把時如一木棒,雙手拉開即成兩把利刃。
手指虎: 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鋼「鐵」鞭: 用多數不同類形鐵圈互相套扣而成。
扁鑽: 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柄稍長,末端成圓圈。
各類型標刀: 型式不一,刀刃呈放射,星芝狀等多角形或刀刃呈紡錘狀,均可供擲。
非農用刀: 外形似長刀,其刀柄加長,與農用掃刀(刀尖向開鋒面內彎)迴然不同)。
蛇刀: 其外型不一,刀刃部分呈三角形或不規則形狀,刀把中空可供持握,其刀把或刃身週邊加上尖銳針剌,鋒利異常。
鋼筆刀: 其外型似鋼筆,體積較普通鋼筆略大,筆套內裝有小型刀刃。
十字弓: 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板機、瞄準器、望眼鏡等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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